李克强总理在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大力简政减税减费,不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升经济发展质量,提出了“全年再为企业和个人减税8000多亿元”的目标。此后,国务院召开多次常务会议均涉及减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先后出台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为我国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强大动力。
为帮助全市税务干部更全面深入地学习新出台政策知识、更高效便捷地辅导纳税人用足用好减税政策,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地见效,我们归集了2018年国家新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分税种进行了梳理,提炼了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等大家最关心最迫切了解的内容,以期为全市税务系统提供全面、详尽、具体的2018年税收优惠政策指引,让政策“红包”精准落袋,释放减税红利,激发市场活力,交出新时代税务工作优异答卷。
本指引归集的政策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指引是为全市税务干部适用税收政策提供的政策参考,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不得引用作为执法依据。我局将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定期对指引内容进行更新完善。
2019年1月
一、企业所得税
(一)提高小微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年应纳税所得额标准政策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条件的企业;
2.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3.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5.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企业均可享受;
6.企业本年度第一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未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无法判断上一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暂按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情况判别;
7.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8.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9.按照本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8年度第一季度预缴时应享受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10.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并自行计算减免税额,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1.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上述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
4.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主体企业应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5.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6.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范围和条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第二条执行;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调整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第(三)项中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比例由“不低于5%”调整为“不低于2%”,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本通知所称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须符合的条件及认定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本通知所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四)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发生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该项政策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专项政策,是将现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2.5%的限额扣除提高到8%,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直接填报相关申报表即可,无需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五)提高企业新购入仪器设备税前扣除上限政策
【享受主体】
新购进设备、器具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2.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1.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2.“新购进”包括从他方购进已使用的“二手”设备、器具;
3.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并自行计算减免税额,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六)创业投资企业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8年1月1日起,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 自2018年1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初创科技型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相关条件;
2.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3.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4.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并自行计算减免税额,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七)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
【享受主体】
发生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8年1月1日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
2.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相关资料;
4.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5.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6.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7.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并自行计算减免税额,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八)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
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3.该政策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且对具备资格企业的具备资格前5个年度发生的未弥补完亏损予以继续结转,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意味着2013年度发生的亏损可按10年弥补,2012及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则不得按10年结转。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九)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的境外经纪机构。
【优惠内容】
1.自2018年3月13日起,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其他货物期货品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享受条件】
1.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
2.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其他货物期货品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
(十)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二、增值税
(一)降低增值税税率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起
1.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3.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
5.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6.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7.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一般纳税人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享受条件】
1.外贸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货物、销售的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2.生产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货物、销售的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3.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的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调整跨境应税行为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销售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以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二)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1. 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3.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4.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5.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6.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
7.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8.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者连续不超过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转登记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转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9.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应当按照更新后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开具增值税发票;
10.转登记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应当及时完成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升级、税控设备变更发行和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11.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和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自转登记日下期起,转登记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按照现行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12.原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上述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13.原实行免退税办法的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可继续申报免退税,上述尚未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14.转登记纳税人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的转登记纳税人,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转登记纳税人的代办退税款后,按照规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
15.转登记纳税人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应比照新发生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有关事宜。
【享受条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3.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三)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批发零售和进口抗癌药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起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3.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抗癌药品实行清单制;
4.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四)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
【享受主体】
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
【优惠内容】
2018年退还符合条件的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2018年8月31日前将确定的2018年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留抵退税纳税人名单及拟退税金额,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工作。
【享受条件】
1.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和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包括专用设备制造业、研究和试验发展等18个大类行业,纳税人所属行业根据税务登记的国民经济行业确定,并优先选择《中国制造2025》明确的新一代信息技术等10个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纳税人;
2.电网企业包括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全部电网企业;
3.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
4.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以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和退还比例计算,并以纳税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为上限;
5.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不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
6.各省2018年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规模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7.各省电网企业的期末留抵税额,按本通知规定计算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据实退还。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
(五)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2.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3.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4.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六)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七)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有关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吸纳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吸纳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的企业实体,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吸纳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6号)
2.《关于确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限额标准的通知》(渝财规〔2017〕3号)
三、个人所得税
(一)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境外个人投资者
【优惠内容】
1.自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其他货物期货品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
(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起
1.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2.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天使投资个人应符合相关条件;
2.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3.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三)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
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科技人员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2.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3.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满足相关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4.科技人员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须符合相关条件;
5.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6.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7.本通知施行前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施行后36个月内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适用本通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四)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的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起,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符合条件的,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转制科研院所是指根据国家科技体制改革要求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 发的机构,包括国务院部门所属转制科研院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转制科研院所;
2.科技人员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2)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0号)
(五)个人所得税改革过渡期政策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减除费用和税率
【享受主体】
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 并按照新版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计算应纳税额。
对于纳税人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时将“税款所属月份”误选为“2018年9月”,导致未享受5000元/月的减除费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享受条件】
纳税人据实申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执行税收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1号)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优惠内容】
1.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执行。
2.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和应纳第四季度税额,其中应纳前三季度税额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和前三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应纳第四季度税额按照新版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和第四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
【享受条件】
纳税人据实申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
(六)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政策依据】
《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
四、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享受主体】
承租土地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物流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符合减税条件的纳税人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2.本通知所称的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范围及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号)
(二)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享受条件】
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
企业享受此项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
(三)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
空间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2.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五、印花税
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政策
【享受主体】
所有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六、资源税
页岩气减征资源税政策
【享受主体】
开采页岩气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
【享受主体】
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发布之日(2018年7月27日)起,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八、车辆购置税
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享受主体】
购置挂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1.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2.本公告所称挂车,是指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且用于载运货物的无动力车辆;
3.对挂车产品通过标注减征车辆购置税标识进行管理;
4.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中标注挂车减税标识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保证车辆产品与合格证信息或者车辆电子信息相一致,对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骗取减征车辆购置税的企业和个人,经查实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
九、车船税
节能汽车、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节能汽车、新能源车船
【优惠内容】
(一)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二)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